【網路相關法律常識測驗】解答與說明            光華國小關心您

 

1. 葳葳已經年滿18歲了,因此她可透過網站尋找願意援助她的人,進行你情我願的援助交際。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我國法律絕對禁止性交易,因此即使年滿十八歲,只要從事性交易即違法。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在網站上留下援助交際資料則又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未滿18歲上網尋求援助交際,便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至第18之裁定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至第18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code=D0050098&FLNO=16-18)

以上談論到的是在網路上尋求援助交際者所可能觸犯的法律,至於提供金錢,協助他人從事援交者,又會觸犯什麼法律呢?依照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果對方屬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則協助援交者將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判刑,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中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知從事援助交際行為,無論是尋求援助交際,或是協助援助交際,皆屬於違法行為。

2.  小美很喜歡F4,所以她到F4的相關網站抓一些照片,放在自己的網頁上。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著作權法第2229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所以將偶像的照片從網路上下載,基本上已侵害了著作權。因為照片屬於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作品,將照片下載,則在自己的電腦硬碟中,以數位化的方法進行了「重製」的行為,若又將照片放在網站上,公開播送給不特定的瀏覽者觀看,則是一種散布的行為,以上的重製、公開播送、散布等行為均為著作權人特有的權利,除非符合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要件,否則恐有違法之嫌。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要件可參見著作權法第5165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3.  敏敏在網站上看見數學老師被罵得狗血淋頭的文章,覺得相當痛快,所以轉寄給其他同學分享。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根據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及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根據刑法310條第3,如果敏敏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雖然對數學老師的名譽有損,但是卻是事實﹔或是此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無關乎私德,則不應該對敏敏處罰。但要注意的是,敏敏必須要能舉證,或者依據大法官釋字509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敏敏要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消息為真,否則敏敏的行為有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和「誹謗罪」相似的罪名為「公然侮辱罪」,這兩種罪名都是涉及到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其差別在於,如果未指明具體的事實,只是做抽象的謾罵,則屬「侮辱」;若指明具體事實,且損及他人名譽,則為「誹謗」。

「公然侮辱罪」強調的是「公然」,根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聞見」。「誹謗罪」強調的是「意圖散布於眾」,因為網站(不論是網頁或BBS)上的資訊即是提供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看的,而電子郵件的訊息則是給「特定的人或多數人」看,所以網站符合「公然」的要件,而電子郵件則較不符合﹔但是若將電子郵件大量轉寄,則又另當別論了。

以網站為例,若將妨害他人名譽的具體內容公布在網站上,則觸犯了「誹謗罪」;將妨害他人名譽的「不」具體內容公布在網站上,則觸犯了「公然侮辱罪」。以電子郵件為例,若將妨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寄給很多人,則犯了「誹謗罪」,因為有將訊息散布於眾的意圖,但是如果只將信寄給特定一人,則不符合「誹謗罪」的成立要件,因為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如果電子郵件中的訊息是「不具具體內容」的謾罵,則不構成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若將信件大量轉寄給多數人,則還是有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

因此,若敏敏轉寄的是對數學老師造成名譽傷害的「具體內容」,並且內容為虛構,同時他又轉寄給多人,即為「誹謗」。但若只轉寄給一個人,就不屬於「意圖散布於眾」,則不符合「誹謗」的成立要件。如果敏敏轉寄的是對數學老師造成名譽傷害的「不具體內容」,同時他又大量轉寄給多數人,則還是有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

4.  蓉兒為了要替電腦掃毒,於是她上網下載最新的防毒分享軟體(shareware)。

正確

不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在網路上常見的自由複製軟體可分為:免費軟體(freeware)和分享軟體(shareware),免費軟體仍享有著作權,但是使用者不需付費即可使用,分享軟體受著作權保護,也可以自由複製,因此只要蓉兒下載的是合法分享軟體,則無法律上的責任,但是使用者如果認為分享軟體適用,還是應該要繳費給原著作權人或向原作者註冊,以擁有完整的使用權限。另外,使用者也不能利用「分享軟體」來販售圖利,以免侵害「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91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八十七年曾經發生一起非法使用分享軟體而遭判刑的案件,被告鄒XX因為將原告吳XX提供在網路上的分享軟體大量燒拷成光碟,並且有販售圖利之行為,因此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遭判處七個月的有期徒刑,所以關於分享軟體的下載及使用,應注意其合理使用範圍,並且謹慎閱讀分享軟體的附帶說明,以免因為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參考案例http://www.crime.org.tw/data02-15.html)

5.  軒軒收到「XX醫院草菅人命」的轉寄信,為了防止悲劇重演,因此他轉寄給好友。

正確---很抱歉,答錯了。

不正確

不正確的理由同第3題,恐將犯了「誹謗罪」,雖然醫院糾紛時有所聞,但是真是假旁人並無法斷定,若這是一則故意破壞醫院名譽的誹謗言論,除非軒軒依據此mail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的,否則「傳述」者,亦即「轉寄」者,亦觸犯了「誹謗罪」。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因此雖然不是自發性的「指摘」,只是「傳述」,也可能構成此罪。且因軒軒的「傳述」誹謗行為不是用言詞進行,而是以散布文字的方式進行,可能構成刑法310條第2的「加重誹謗罪」,刑責將會更重。

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就發生網友因轉寄一則「XXX醫師草菅人命」的網路信件而遭起訴的案件,這封電子信件後來竟流傳到XXX醫生的信箱中,這位醫生因此憤而向台北市大安分局報案,警方先後傳訊了五名曾經轉寄這封信件的涉案人,雖然這些涉案人一再強調,自己並不認識這位醫生,單純是善意告知友人注意才轉寄這封信,並且只是看到這封電子信件後,隨手大量轉寄,決無惡意誹謗的意思,但是警方仍然認為該行為已經涉及誹謗,因此將全案依「誹謗罪」移送檢方偵辦,並且持續追查撰寫該封電子郵件的上游來源。(參考案例http://ap1.ettoday.com/more/more.php?messageid=238894)

6.  阿湯和嫚嫚分手後心有不甘,於是在網站上公佈嫚嫚的電話,並假冒她的名義公開徵求一夜情。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在網站上撰寫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且具體內容又與事實不符時,可能會觸犯「誹謗罪」,阿湯假冒嫚嫚的名義在網路上徵求一夜情,已屬於具體事實,非單純謾罵,因此屬於「誹謗」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中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據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由於「文書」也可以是電磁紀錄的形式,不限於傳統的紙本,因此阿湯假借嫚嫚的名義在網路上撰寫徵求一夜情的文章,也會觸犯「偽造文書罪」。

另外,阿湯將嫚嫚的私人資料,例如個人電話號碼,放在網站上,這種行為也侵害到個人隱私,根據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以冒用他人名義上網徵求一夜情,除了會觸犯刑法還可能會觸犯民法。國內亦不乏相關案例,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周姓男子因為在網路上散佈前女友尋求援交的訊息,並且在其行動電話中留言恐嚇,經判決這位周姓男子被依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判處十個月有期徒刑,在民事部份則因為侵害這位前女友的名譽,而被判賠償100萬元的慰撫金。另外相關案例,則是在九十年五月間,任姓男子因和楊姓女子有債務上的糾紛,而心生怨隙,於是在網站上冒用楊姓女子名義,公佈楊姓女子的手機號碼,並徵求一夜情,由於這些不實內容足以破壞楊姓女子名譽,因此依違反「誹謗罪」遭檢方提起公訴。

(參考案例http://www.ettoday.com/2001/08/25/522-556827.htm

http://www.crime.org.tw/data02-37.html)

7.  小憲趁阿康不注意時,進入阿康開著的電腦逛逛,因為沒有竊取或更改資料,所以沒關係。

正確

不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如果只是單純進入他人電腦逛一逛,有看到祕密,但是只要不散布出去,就不構成違法,如果將秘密散布出去,即觸犯刑法妨害祕密罪318-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目前若只是單純進入別人電腦,沒有竊取資料或散布相關祕密,並無法可管,僅有道德上的瑕疵。須注意的是,在此案例中,阿康的電腦本來就是開著的,小憲並沒有破解密碼後進入阿康的電腦,如果阿康的電腦、資料檔案或電子郵件等本來是關著的,小憲為了偷窺他人秘密而破解密碼,進入阿康的電腦或資料檔案、電子郵件,則觸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祕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破解密碼窺探他人資料檔案或電子郵件等秘密,屬於該條所規定的「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所以如果開啟的檔案資料被認為屬於封緘信函、封緘文書或封緘圖畫等概念時,則該行為就構成妨害秘密罪。

如果除了窺伺,還竊取這些私人秘密,則會觸犯刑法中的「竊盜罪」,根據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又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值得注意的是,在「偷竊」電腦檔案時基本上是將這些電磁紀錄重新複製一份,如果該檔案是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則該偷竊行為也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91重製罪: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進入他人電腦檔案時,更進一步更改或刪除這些資料,則可能會觸犯「偽造文書罪」或「毀棄檔案罪」。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中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第352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除此之外,更改刪除他人電腦檔案資料也有可能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根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上述,若只是進入他人已打開的電腦檔案看看,無任何後續行為,以目前的法律尚無法可管,但是如果是以「開拆」或「破解密碼」等方式進入他人電腦檔案、電子郵件或洩漏、販售、偷竊檔案秘密,甚至更進一步刪改、毀棄檔案紀錄,將要負起多項法律上的責任。

8.  帥傑買了一個原版的windows2000光碟,為了怕搞丟,於是就燒了一片備份留起來,以備不時之需。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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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22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所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其著作基本上是侵權行為。在此案例中,雖然將光碟燒成備份屬於「重製」行為,但是由於此光碟是自己買的,且備份僅供個人使用,所以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根據著作權法第5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但須注意此備份光碟不能和他人共享,更不能散布或販售,以免觸犯著作權法第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9.  獨樂樂不如眾樂樂,所以小銘在網站上看到火辣養眼的寫真圖片時,會轉寄給朋友看。

正確---很抱歉,答錯了。

不正確

根據刑法第235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因此若此火辣養眼圖片屬於「猥褻」物品,則轉寄圖片的行為已屬於「散布」猥褻圖文影像,所以會觸犯刑法第235「散布猥褻物品罪」。如果轉寄的是未滿18歲之人的猥褻圖片,則違反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7條第一項規定: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8條第一項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知,如果轉寄的是未滿18歲之人的猥褻圖片,將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處以更重的懲罰。若是在網站上張貼或招收成員販售猥褻的圖文影像,便觸犯刑法第235禁止的「散布」、「販售」、「公然陳列」猥褻圖文影像,所以也屬於違法行為。

另外,若此寫真圖片的內容並不猥褻,並且是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作品,則大量轉寄圖片的後果也會因為牽涉到「重製」、「散布」等行為而侵害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案例http://ap1.ettoday.com/more/more.php?messageid=294201)

10. 為了上課需要,季老師上網找了一些資料,下載標示出處後,印給全班同學作為課堂補充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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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著作權法第46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著作權法第52:「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老師為了上課需要,可以到網路上下載補充教材,但是仍要依著作權法第64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11. 倫倫買了一片阿妹的CD,並且把CD轉成MP3的格式,放在自己的電腦硬碟裡,以便自己隨時都能聽到阿妹嘹亮的歌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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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將他人的音樂壓成MP3,這個轉換的動作等於是一種「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22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所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其著作基本上就是侵權行為,如果又將重製的作品拿去販售,則所受的刑責將更重,根據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是著作權法為了能夠促進文化交流,並且平衡著作權人和使用人的權利,還是留了一部分「合理使用」的空間,此「合理使用空間」可參見著作權法第5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以及著作權法第65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倫倫為了聽音樂的方便,把自己買來的CD音樂壓成MP3,只要合乎合理使用原則,純粹個人欣賞,沒有大量轉寄給其他朋友或販售圖利之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的疑慮。

12. 小潔為了增加自己網站的豐富度,便把阿妹的音樂轉成MP3,並放在自己的網站上,供參觀其網站的人下載。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由於將MP3上傳至網路是一種「重製」行為,小潔將MP3音樂放在網站上供大眾下載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等「合理使用原則」,並且也侵犯了著作權法第24規定的,「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第91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小潔所架的網站供人下載MP3音樂,,如果沒有索取下載的費用,則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如果在小潔的網站中,使用者下載必須付費,則小潔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13. 為避免觸犯「著作權法」,所以當小魯在網站上轉貼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時,小魯需要稍作刪改或修飾。

正確---很抱歉,答錯囉。

不正確

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在著作人格權的規定方面,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一般人不可隨意更改著作人的姓名,例如將作者改為自己,如此一來即侵犯到著作人格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所以隨意刪改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以致於損害他人名譽,亦屬於違法之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92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